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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昱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順旗
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謝孟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丁月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順旗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2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14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台北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或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級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3,609元,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債權人僅受償9,567元,受償比例為5.289%,未逾受償比例20%,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有工作收入,名下亦有尚未處分之不動產,縱其所有之土地均為持分,然該等土地現值甚至超過前已處分之清算財團財產,且該等土地交易熱絡,尚難因多次執行流標,而謂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有變價不易之情形,是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385,609元,前經債務人及保險公司向本院繳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與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辦理分配完結,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債務人除上開財產外尚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000分之90)、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000分之98)等4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返還予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陳○○、陳○○、陳○○前於111年8月18日就本件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9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件土地均分歸第三人陳○○取得,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撤銷上開人等就本件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第三人陳○○將本件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1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6頁),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於112年6月8日以裁定命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財產,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並未陳報本件土地為其所有之繼承所得財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93頁),本院再於112年7月19日函請債務人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㈠第16頁),債務人仍未陳報,嗣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日陳報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同上卷㈠第170頁),然債務人之112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仍未陳報上開繼承所得之本件土地(同上卷㈠第204頁),債務人直至112年8月29日始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同意將本件土地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同上卷㈡第4頁),則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故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㈢本件債務人既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則本院已無庸再行審認其有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13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依上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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