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明順
- 代理人
- (法扶律師) 詹忠霖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4日11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5元、保險解約金共63萬5,127元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360.59元,合計63萬6,932.59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書面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無業,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子女扶養費1萬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領取之子女扶養費1萬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5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帳單分期消費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相對人所為僅是因應日常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如此積累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為等語,惟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