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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瑞井

聲請人
蔡庚懷
相對人
王類
關係人
蔡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王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庚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茂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庚懷、關係人蔡茂林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因腦中風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蔡庚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茂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急性缺血性腦幹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84歲女性,全身癱瘓,持續臥床,病情嚴重,身上有鼻胃管、尿管和氧氣管連接製氧機,意識深度昏迷,大聲喊叫並無反應,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對痛刺激並無反應,缺乏理解能力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程度,腦幹中風預後差,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中風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蔡庚懷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類之配偶,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蔡茂林、長女蔡春菊、次女蔡慧馨、三女蔡淑紋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茂林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蔡春菊、次女蔡慧馨、三女蔡淑紋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蔡庚懷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茂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蔡庚懷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類之監護人,及指定蔡茂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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