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秋如、黃玥婷、洪儀芳
- 上訴人顏菁慧
- 被上訴人莊荐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顏菁慧 被 上訴人 莊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 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後 ,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3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1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因該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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