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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玥婷

原告
陳進來
原告
陳淑凰
原告
陳正男
原告
陳惠英
原告
陳柔至
原告
陳慧鳳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告
吳宥杰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忠賢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90,3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166,1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166,1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6新臺幣166,1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66,1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66,1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0,302元、新臺幣166,170元、新臺幣166,170元、新臺幣166,171元、新臺幣166,171元、新臺幣166,171元為原告A01、A04、A05、A06、A02、A03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69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6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7於ll2年10月4日下午5時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鎮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秀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A07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告A07所騎乘之機車自陳秀鑾後方追撞陳秀鑾所騎乘之機車,陳秀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A07於發生事故時為限制行為人,而被告A08、A09為被告A07之父母,對於被告A07之侵權行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告A07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A01為陳秀鑾之配偶,原告A04、A05、A06、A02、A03等5人為陳秀鑾之子女,原告A01等6人各自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由原告A01支出8,027元。

⑵殯葬費用:由原告A01支出316,105元。

⑶扶養費:原告A0100年0月0日出生,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餘12.32年壽命,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20,356元,則每年以244,272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A01除陳秀鑾外,另有5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所得請求扶養費為375,166元(計算式:244,272x9.00 000000x1/6=375,16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A01之配偶陳秀鑾因被告A07之行為而死亡,令全家陷入愁雲慘霧,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等人為陳秀鑾之配偶及子女,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A01爰請求1,200,000元之慰撫金。

⒉原告A04、A05、A06、A02、A03部分:原告等人之母陳秀鑾因被告A07之行為而死亡,令全家陷入愁雲慘霧,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等人為陳秀鑾之配偶及子女,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A04、A05、A06、A02、A03等5人爰各請求900,000元之慰撫金。

⒊又原告等人共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02,977元,並由原告等人平均分配,A01、A04、A05各取得333,830元;A06、A02、A03各取得333,829元。則原告A01請求之金額為1,565,468元(計算式:8,027+316,105+375,166+1,200,000-333,830=1,565,468);原告A04、A05請求之金額為566,170元(計算式:900,000-333,830=566,170);原告A06、A02、A03則為566,171元(計算式:900,000-333,829=566,171)。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56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56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56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6新臺幣56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6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56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A01等6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是陳秀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A07無肇事因素,故被告A07無過失:另被告A08、A09雖為被告A07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車禍係臨時、偶發且急迫間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A08、A09不可能一直跟隨A07,顯然無從監督,且行車事故並非一方即可避免,被告A08、A09二人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令被告A08、A09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道路狀況瞬息萬變,行車事故顯非法定代理人能夠事先加以監督者,且縱事先千叮萬囑,亦不可能避免車禍必不發生,自屬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

㈡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

⒉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之發生,依民法親屬篇之規定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方始發生。所謂扶養必要狀態者,乃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原告A01並未舉證自己之所得、財產、收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不得依法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A08為國中畢業、A09為高中畢業,兩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夫妻二人共同在菜市場販賣雞肉,兩人月收入相加約6萬元,而被告A07高中畢業後,未再就學,現於軍中服義務役,並無收入,是客觀上被告等人要無餘資賠付過多金額,是原告之請求確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A01為陳秀鑾之配偶,原告A04、A05、A06、A02、A03等5人為陳秀鑾之子女。

㈡被告A07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8、A09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被告A07為肇事原因,陳秀鑾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被告A07無肇事因素,陳秀鑾為肇事原因。

㈣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被告A07為肇事因素,陳秀鑾無肇事原因。

㈤被告就醫療費用8,027元、喪葬費用316,105元不爭執。

㈥原告A01、A04、A05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3,830元;原告A06、A02、A03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3,829元。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A07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A07於ll2年10月4日下午5時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鎮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鎮○路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秀鑾發生碰撞,陳秀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陳秀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A07無肇事因素等情,故被告A07於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於112年間曾經本院少年法庭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其鑑定意見為:A07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陳秀鑾機車,為肇事原因,陳秀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少年事件審理卷第18頁),故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及被告A07有無過失等情,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三)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事故現場單方向一個車道(車道寬3.2公尺),B機車(即陳秀鑾駕駛之機車)由鎮安路右側路邊起步右轉彎進入鎮安路車道直行(見相驗卷112年度相字第490號第21頁:「我們兩個各騎一輛機車,他騎前面,我騎後面,我大姊陳秀鑾騎乘機車從鎮安路79-2號出來右轉往南往馬鳴山方向欲返家,轉彎動作已完成,並從新湖新厝仔往馬鳴山方向直行,…」64頁:「你有無注意到死者轉到馬路上有無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有,她先停在門口,確認沒有來車才騎到馬路上。…」),而A機車(即A07駕駛之機車)直駛於鎮安路。A機車前車頭撞擊B機車右後側(屬於追撞類型撞地點在於(B機車)刮地痕起點前沿附近(如圖2所示)。可知B機車由路邊起步至其抵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約需3.73秒(B機車已轉正朝南;起駛前之朝向為東南約45度,轉向角約14度),表示A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3.73秒。當B機車由路邊起步時,A機車(速率每秒11.11公尺(40/3.6)離碰撞地點約為41.443.73*11.11)公尺,兩車接近之過程如圖3所示(以A機車每秒11.11公尺(40公里/小時)、B機車停車起步(0公里/小時)、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為3.73秒為例)。由圖3可知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1.44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2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15.6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165度,兩車相距約25.84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分別約為0.7~0.75、1.25~1.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80~2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90~100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4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90~1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5~50度)。事故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驗卷112年度相字第490號第26頁),視距至少有50公尺(見現場相片)。是故A機車日間直線行駛於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右前方B機車起步右進入車道(因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25.84公尺;可行視角45~50度>所需視角2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3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3.73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一般煞車減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07(無駕照)駕駛A機車行駛於車道上(在後),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B機車無駕駕照且未戴安全帽(見相驗卷112年度相字第490號第17、44頁)由路邊起駛右轉彎進入車道直行(在前),反應不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駛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88條第1項第5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A07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在後),未充分注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騎乘機車有違規定。⒉陳秀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右轉彎進入車道直行(在前),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然無駕照騎乘機車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外附之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書第6至8頁、第11頁、第13至14頁)。

㈡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是依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詳細說明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分析撞擊點、撞擊地點及推估兩車之行車速度、可反應之時間與距離分析,進而得出肇事原因,分析尚屬詳實、仔細,其鑑定結果應為客觀可採。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A07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陳秀鑾則無肇責因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秀鑾因被告A07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被告A07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A07為00年0月出生,上開過失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9、A08則為被告A07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A07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被告A07於駕駛機車時發生系爭事故,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A09、A08並未能證明渠等對被告A07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A07應與被告A09、A08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A01為陳秀鑾之配偶;原告A04、A05、A06、A02、A03等5人為陳秀鑾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A01請求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A01主張其因被害人陳秀鑾受傷送醫支出陳秀鑾醫藥費8,027元,及陳秀鑾死亡後支付殯葬費316,105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殯葬費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A01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A01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夫妻間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A01與陳秀鑾雖為夫妻關係,然A01於113年間,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且112年、113年間於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分別有47,107元、76,920元之利息收入;112年間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有48,556元之利息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A01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足證原告A01應有充裕之存款足以供應其生活無虞,是依原告A01上開財產狀況,尚難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A01受扶養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從而,原告A01主張被告等人應與其子女即原告A04、A05、A06、A02、A03等人共同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等人自陳被告A08為國中畢業、A09為高中畢業,兩人育有三名子女,夫妻二人共同在菜市場販賣雞肉,兩人月收入共約6萬元,而被告A07高中畢業後,未再就學,現於軍中服義務役等情;並審酌原告A01為陳秀鑾之配偶,原告A04、A05、A06、A02、A03等5人為陳秀鑾之子女,遭此變故,均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等情,再參酌二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A07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01請求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A04、A05、A06、A02、A03等5人各請求90萬元之慰撫金均屬過高,故原告A01部分應酌減為60萬元;原告A04、A05、A06、A02、A03等5人部分,應各酌減為50萬元,始為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A01請求賠償924,132元(計算式:醫藥費8,027元+喪葬費用316,105元+慰撫金600,000元=924,132元)、原告A04、A05、A06、A02及A03各請求賠償500,000元均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均屬無據。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等人對於共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02,977元,並由原告等人平均分配,A01、A04、A05各取得333,830元;A06、A02、A03各取得333,829元等情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已受領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90,302元(計算式:924,132元-333,830元=590,302元)、原告A04、A05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均為166,170元(計算式:500,000元-333,830元=166,170元)、原告A06、A02、A03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66,171元(計算式:500,000元-333,829元=166,171元)。至逾此金額部分,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590,302元;原告A04、A05各166,170元;原告A06、A02、A03各166,171元,及均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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