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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蔡碧蓉

  • 當事人
    何頂睿戴鳳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何頂睿 被 告 戴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83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16,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227,832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雲73公路葉厝15電桿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雲73公路葉厝15電桿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雲73公路葉厝15電桿右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腓神經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蓋8*3 公分擦傷及3*1公分擦傷、右小腿11*2公分擦傷、右手指關 節多處1*1公分擦傷、左大腿變形、左膝8*1公分擦傷及瘀青疼痛、右手前臂3*3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35,037元、復健費用5,6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8,883元及交通費用15,000元。又原告共住院3次施行手術,第1次於113年2月21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9日,住院中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看護;第2次 於113年7月31日住院,113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第3次於113年11月7日住院,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20日,住院中每日看護 費用以2,400元計算,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共計為708,000元(計算式:2,400×20+2,200×300=708,000)。另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 至114年6月15日止,皆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共計休息15個月又24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2,500元,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1,500元。且原告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14%,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9年2月26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68,388元。此外,本件車禍對原告 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22,408元, 原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85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7,832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 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1,168,3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爭執外,對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其餘 請求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雲73公路葉厝15電桿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雲73公路葉厝15電桿右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騎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同意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原告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 ㈢被告對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35,037元、復健費用5,6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8,883元及交通費用15,000元,均不爭執。 ㈣原告自113年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共計休息15個月又24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2,500元,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1,500元 。 ㈤原告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14%。 ㈥原告共住院3次施行手術,第1次於113年2月21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9日,住院中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看護;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住院,113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5 日,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第3次於113年11月7日住院,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20日。 ㈦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854元。 ㈧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從114年6月20日開始計算。 ㈨原告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蜜蜂工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工坊)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未 婚;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日薪1,500元,育有一子。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08,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68,388元,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騎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屬實。 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35,037元、復健費用5,6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8,883元及交通費用15,000元,又原告自113年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共休息15個月又24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2,500元,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1,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雲林復健技術課物理治療單、蜜蜂工坊薪資單及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115、119-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㈣)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聘僱看護之收據為證,然若原告所受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住院3次施行手術,第1次於113年2月21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9日, 住院中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看護;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住院,113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第3次於113年11月7日住院,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20日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㈥)。雖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出院後在家看護期間每 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爭執,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腓神經損傷、左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蓋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指關節多處擦傷、左大腿變形、左膝擦傷及瘀青疼痛、右手前臂擦傷,傷勢嚴重,隨時都需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認為原告住院期間每日請求看護費用2,400元,出院後在家看護期間每日請求看護費用2,200元,尚稱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08,000 元(計算式:住院20日×2,400元+出院後看護300日×2,2 00元=708,000元),應屬有理。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14%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且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 2,5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金額為71,400元(計算式:42,500×12×14%=71,400) 。又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而休息至114年6月15日止,已如前述,是自114年6月16日起原告始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此,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9年2月26日止(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27頁),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68,388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情節、長期復健及復原情形,暨原告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蜜蜂工坊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被告的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日薪1,500元,育 有一子(見不爭執事實㈨),並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財產資力(放於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2,40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35,037元+復健費用5,600元+醫療器材用 品費用18,883元+交通費用1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 1,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68,388元+看護費用708,00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322,4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但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原告亦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兩造同意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原告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25,686元(計算式:3,322,408×7/10=2,325,6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85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4年11月17 日(114)個理字第114120004603號函暨付款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7、153-155頁),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7,832元(計算式:2,325,686-97,854=2,227, 83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7,832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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