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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儀芳

原告
吳小玲
原告
吳玉茹
原告
吳玉貞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被告
林彥承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訴訟代理人
呂松林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彥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彥承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政勳就吳四拴因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林彥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吳政勳於民國115年1月6日、28日,追加吳四拴之其餘繼承人即吳小玲、吳玉茹、吳玉貞為原告,並主張被告林彥承之僱用人為被告呂松林、被告陳雅萍,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林彥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追加呂松林、陳雅萍為被告外,另將請求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擴張為2,020,250元,從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250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至49頁、第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彥承受僱於被告呂松林(文生中學校長)、被告陳雅萍(文生中學校車職務管理者),被告林彥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文生中學)前,欲右轉進入文生中學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吳四拴(已歿)騎乘三輪電動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四拴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導致吳四拴死亡。

㈡原告為吳四拴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吳四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四拴眼睛治療費100萬元、吳四拴看護費349,600元、吳四拴之精神慰撫金32萬元、吳四拴診所醫療費用4,050元、吳四拴去診所的車資14,200元、吳四拴長庚掛號費600元、吳四拴就醫車資1,500元、吳四拴電動車修理費15,300元,以及牌位30,000元、塔位35,000元、喪葬費用25萬元等語。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250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對吳四拴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正義興診所之醫療費用及已就醫次數不爭執,但吳四拴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醫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

㈡診斷書並未開立需專人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應以油資計算始為合理。

㈣車輛維修收據費用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㈤有關喪葬等一切費用,因吳四拴死亡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故請求無理由。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無法繼承吳四拴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㈦再者,被告呂松林、被告陳雅萍與被告林彥承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呂松林、被告陳雅萍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㈧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彥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文生中學)前,欲右轉進入文生中學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吳四拴(已歿)騎乘三輪電動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四拴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顯見被告林彥承駕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四拴所受車損人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吳四拴所受之損害。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呂松林(文生國中校長)、被告陳雅萍(校車管理人員)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林彥承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而,被告林彥承係受僱於文生中學擔任校車司機,並非受僱於校長呂松林個人、亦非受僱於員工陳雅萍個人,故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松林、被告陳雅萍應與被告林彥承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㈣被告就吳四拴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費用640元、正義興診所之醫療費用4,25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自應予准許。

㈤吳四拴受傷後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正義興診所就醫次數,被告均不爭執,僅爭執應以油資計算交通費用。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就醫車資之收據,顯然原告係以親人載送吳四拴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故被告抗辯應以油資計算交通費用損害,應屬可採。

⒈自吳四拴位於四湖鄉之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距離約11公里,以每公升可行9公里、每公升油資33元計算,扣除急診應為救護車載送,吳四拴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以單趟3次計算,車資應為120元。

⒉自吳四拴位於四湖鄉之住家至正義興診所距離約2公里,以每公升可行9公里、每公升油資33元計算,吳四拴於正義興診所就醫74次,則來回共148次計算,車資應為1,085元。

⒊以上合計1,205元,但被告願意給付7,200元,應以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為可採。

㈥電動車修理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吳四拴所騎乘之電動車是112年11月7日所購入,有產品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外觀上與機車相似,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該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12年11月25日)時,僅實際使用約18日,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15,3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工資費用5,1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業經修車行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以,該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7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100元、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44元(計算式:9,744元+5,100元=14,844元)。

㈦原告固主張吳四拴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眼睛看不見,請求眼睛治療費100萬元、看護費349,600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長庚掛號費600元、去長庚醫院車資1,500元等語,惟查:

⒈吳四拴於112年11月25日所受傷勢為:「左手背及左大腿擦傷」,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並無傷到眼睛之記載,而吳四拴於本件車禍前即有雙眼視野缺損、黃斑皺摺、視力模糊之診斷,有吳四拴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所載112年7月17日鑑定疾病初診日期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然吳四拴眼睛部分之疾病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而,原告請求吳四拴因治療眼睛而至嘉義長庚之交通費用1,500元及醫療費用600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及未來預估眼睛治療費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均非可採。

⒉原告固請求吳四拴看護費用之損失349,600元,然而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5年4月30日院醫病字第1150001950號函:「吳四拴在本院治療回覆如下:(一)患者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07時48分騎電動腳踏車與校車車禍導致左手背及左大腿擦傷,並接受X光檢查、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並接受傷口換藥。根據病歷記載之傷勢,應不需專人看護照顧。(二)根據病歷紀錄,患者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沒有眼睛部分疾病。(三)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至急診内科就醫,主訴突發意識改變併發紺缺氧,緊急治療時病人因發生致命性心律不整,心跳停止後開始急救,急救無效後死亡。與病人於112年11月25日車禍於急診之傷勢,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依吳四拴之傷勢,並無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難認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吳四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2萬元等語,然而,吳四拴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原告吳政勳於114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附民卷第3至4頁),已於吳四拴死亡後,依法無從繼承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附此敘明。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牌位30,000元、塔位35,000元、喪葬費用25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係以吳四拴繼承人之身份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第98至99頁),故不符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況且,吳四拴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業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在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彥承駕車固有過失,但吳四拴眼睛不好,於路上行駛時更應注意左右車輛,但依路口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林彥承已經有打方向燈示意右轉,吳四拴位於該車右方後輪處,應可看見右轉警示燈,但吳四拴仍無視左邊大客車欲右轉之警示,未減速繼續騎乘前行,終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吳四拴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上情,認吳四拴應負擔20%,被告林彥承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身為吳四拴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吳四拴對被告林彥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此計算,原告為吳四拴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47元【計算式:(640元+4,250元+7,200元+14,844元)×80%=2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自115年4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彥承賠償21,547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有超載之情形,並提出光碟為證,經查,KJA-7818號車輛為自用大客車,座位41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但依112年11月2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拍到車內有幾人,難認事發當時有超載之情形,而原告雖提出其他時間之校車錄影畫面,但均非車禍當時之情形,縱有超載,亦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彥承給付21,547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1/12)=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456=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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