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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福森

聲請人
高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珞
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榮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之開庭內容(對造當事人對於案情之重要爭點曾有表示意見,惟筆錄上記載並不完全,因此想聽錄音確認對造當事人的完整說法),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被告(即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系爭本案現已上訴第二審繫屬中,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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