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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鍾世芬

  • 當事人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 00號)非其生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0月00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吳文隆之婚生子女,惟吳○○已於民國87年0月00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檢 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吳○○受 胎所生,惟因受婚生推定,已與吳○○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 則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與吳○○於73年00月00日結婚( 74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於74年產下長子吳○○, 嗣原告於76年0月0日離家出走,並於80年00月00日出境返回泰國,復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泰國籍,無臺灣身分證 )。原告於99年間入境臺灣就學就業,始終是以外籍人士身分申請居留,直至112年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證 ,始知悉原告依法受推定為吳○○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提起否認生父推定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四、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經查: ㈠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吳○○之除戶 戶籍謄本、原告之母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經泰國外交部出具之原告出生證明、原告生父改名資料(泰文及 英文譯本)、經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臺 灣臺北地方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原告及其母○○之 泰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其母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誤。又原告主張其與吳○○無血緣關係乙 節,亦有長庚紀念醫學院檢驗醫學部114年2月6日出具之親 子鑑定報告(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14年4月30日出具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下稱博微公司DNA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觀諸 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與吳○○的兄 妹關係。2.甲○○與吳○○於X染色體上的12個基因座上皆具有 相同的基因半型,以及具有相同的粒腺體基因序列,而粒腺體基因是由母親直接遺傳給小孩。因此,可以證實甲○○與吳 佳興應為同母系之關係。3.累積同母之兄妹關係係數(SI)為83,785.49。也就是說『甲○○與吳○○為同母的親兄妹』這一 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同母的親兄妹所具 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3,785.49倍。同 母兄妹關係概率為99.9988%。因此,『甲○○與吳佳興為同母 之兄妹關係確定率』為99.999%」等語,及博微公司DNA分析報告結論略以:「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分析結果,○○、吳○○與○○○進行半手足關係比對(已知母親),其半手 足關係累積似然比為5.57E+6,故吳○○與○○○較有可能為同母 異父之半手足關係」等語,由此互相勾稽可證原告非其母○○ 自吳○○受胎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本件原告係 112年底申請永久居留證時始悉上情,並經本院審理中為血 緣鑑定始確知與吳○○間並無親子關係,其於114年1月3日向 本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核與知 悉時起2年內之要件相符,自屬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其非其母○○自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末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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