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吳福森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法人、鍾孟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新堃 被 告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鍾孟純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鍾政欣即翔賀 商行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機動 調整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自113年11月20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現仍積欠原告合計本金2,610,505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孟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招領逾期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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