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吳福森
- 當事人楊馨蕙即楊筑貽、蔡明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楊馨蕙即楊筑貽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可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探究該條之立法理 由意旨,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故輔助人所得行使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其被訴事件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得輔助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4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佑偉、陳昱菖、蕭嘉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益發企業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蔡明憲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美金儲值可獲取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8日分別匯款至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甲帳戶內後,被告再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陳昱菖、蕭嘉葰,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犯刑事詐欺之刑案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80、528、545、600、620、623、642、728、742號、112年度訴字第146、153、200、280、281、322、394、422、455、692號、113年度訴字第136、2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參以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被告設立甲、乙、丙、丁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參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45萬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