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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洪儀芳

  • 當事人
    陳嬿郁蔡明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嬿郁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可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探究該條之立法理 由意旨,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故輔助人所得行使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其被訴事件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得輔助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菖、訴外人蕭嘉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益發企業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蔡明憲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 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至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陳昱菖、蕭嘉葰,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6、2117、2267、2573、2671、2713、2714、3119、3523、3585、3766、3767、4583、6204 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80、528、545、600、620、623、642、728、742 號、112年度訴字第146、153、200、280、281、322、394、422、455、692號、113年度訴字第136、25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立甲、乙、丙、丁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參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52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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