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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偉銘

原告
楊修鳴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告
蔡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19,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兩造清償協議書變更被告各期款項應給付日及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1年5月間結婚,112年5月30日離婚,於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以投資事業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數百萬元,嗣經雙方會算後,被告共積欠40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3月25日親自書立借據,言明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嗣兩造於112年5月30日離婚時,雙方另協議被告自112年6月起每月還款至少2萬元,114年1月還款150萬元,後續每月再繼續還款2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協議每月15日還款。

㈡然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迄今未再按期還款,累計僅清償441,000元,迭經原告致電或傳送訊息催討,被告皆未讀未回,音訊全無。計算至114年7月15日已屆期債權部分,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清償2萬元,共19期,合計應還款38萬元,另114年1月應還款150萬元,再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共6期,合計應還款12萬元,上開到期的金額共計200萬元(計算式:38萬元+150萬元+12萬元=200萬元),扣除被告已還款441,000元後,總計被告已到期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559,000元(200萬元-441,000元=1,559,000元)。

㈢又未屆期之200萬元部分,應有100期,被告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2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2萬元。因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按月還款,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欠款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向被告一次請求清償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律師到庭陳述: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情事。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基於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之情誼、維持家庭日常開銷以及在事業上相互扶持幫補,於金錢財物互通使用,極為正常,此本為夫妻同財共居之情份使然,豈有借貸一說,原告主張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雖與原告離婚,然基於往日夫妻之情,給予生活補助之匯款,此乃被告對原告之念舊情份,並非基於借貸關係之還款義務,不可混為一談。

㈢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雄院卷第17至19頁),此非被告書寫,其簽名亦非被告親簽,再者借據影本內容及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多有互相矛盾牴觸之處,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者,該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益明。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證明妨礙之法理,自得依其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成立、性質及內容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00萬元,及被告簽立書據承認借款金額及願意分期還款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原本(置於本院卷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影本(雄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雄院卷第55至79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雄院卷第8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65、91至229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原本(置於本院卷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影本(雄院卷第17至19頁)之形式上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⒉因被告爭執上開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原本(下稱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乃聲請將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送筆跡鑑定,經本院迭於114年5月1日以雲院仕民勇114年度訴字第16號函(本院卷第79頁)、於114年6月16日以雲院仕民勇114年度訴字第16號函(本院卷第273頁)分別命被告務必於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務必親自到庭辯論,並告知本院將請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針對被告所爭執的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為筆跡鑑定,倘若被告一方面為形式上真正之爭執,另一方面一再規避到庭留下筆跡供本院送筆跡鑑定,本院恐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請被告注意上開規定,切勿貽誤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並分別於114年5月7日、114年6月19日收受開庭通知(含上開函文)之送達(本院卷第81、275頁),詎被告置若罔聞,並未於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然有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應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間有4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載明:「本人蔡東宸向楊修鳴於111年3月25日借款四佰萬元整,特立此書證明借款金額,本人無任何異議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交還,如本人不還可由此書向法院申請。借款人:蔡東宸 債權人:楊修鳴」等語,有系爭借據之原本(置於本院卷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影本(雄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還款協議載明:「蔡東宸跟楊修鳴借款肆佰萬元正整,協議自112年6月起每月還款至少貳萬元整,再至114年1月再還於壹佰伍拾萬元正,後續一樣每月貳萬元還款,如有多餘資金會提早還。立書人:楊修鳴111/5/30 借款人:蔡東宸111/5/30」等語,有系爭還款協議之原本(置於本院卷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影本(雄院卷第19頁)存卷可參。而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形式上為真正乙情,業如前述,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稱「麻煩你明天找個時間回來把事情辦一辦,討論一下你跟我借的錢怎麼還,你的東西需要多久才能全搬完」等語,被告僅回稱「恩」、「是不是可以商量一下,可以先辦離婚,東西可以搬回家的我會先搬一點,錢一樣會按日子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稱:「這個月的款什麼時候會匯,是否協議一下固定每月5號匯」等語,被告回稱:15號可以嗎,我現在都是用15號進出帳」,原告又稱「你記得就好,讓我每個月提醒就沒意思了」等語(本院卷第201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雄院卷第55至79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雄院卷第8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65、91至229頁),堪信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且兩造嗣後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約定每月15日還款等情為真。而倘若原告未交付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額,被告亦無承諾將按月還款之必要,堪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400萬元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被告400萬元之借款乙節為真。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00萬元,款項並已交付被告乙情,洵堪認定。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僅徒託空言,並無事證相佐,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迄今未再按期還款,累計僅清償441,000元等情,雖為被告否認,表示該筆441,000元並非係要償還消費借貸,而係基於往日夫妻之情,給予原告生活補助之匯款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對被告有利,既經原告自認,本院自應認被告業已清償441,000元。

㈣基上,計算至114年7月15日已屆期債權部分,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清償2萬元,共19期,合計應還款38萬元,另114年1月應還款150萬元,再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共6期,合計應還款12萬元,上開到期的金額共計200萬元(計算式:38萬元+150萬元+12萬元=200萬元),扣除被告已還款441,000元後,總計被告已到期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559,000元(200萬元-441,000元=1,559,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已到期尚未清償之1,559,0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按現在給付之訴最近一期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堪認被告就未屆期之款項,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未屆期借款本金2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2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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