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冷明珍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6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嗣被告宏霖公司以被告林家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共3年,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7.67計算,114年3月14日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38,嗣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宏霖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3日止,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霖工程有限公司、林家弘連帶清償借款650,693元,及自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梁靖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