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 原告
- 高秋雄
- 被告
- 許筑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陳冠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凌菲」、「運盈客服」、「教授」、「菜陰文」、「麵包超人」、「主任2.0」、「卡爾(語音確認)」、「市長」、「周星星」、「金刀2.0」、「郭台銘」、「海綿寶寶」、「02馬(劉恩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於網路刊登廣告「柏林證券」、「立學客服」等字樣廣告可加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得投資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該LINE群組「群英薈萃」,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稱為「嘉怡」、「李詩涵」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會員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前,交付30萬元予指定之「外派專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即派由被告於上述時、地佯以「外派專員劉恩熙」之名義向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恩熙」簽名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但伊目前在監,要出監後才能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0萬元交付被告而受有損害乙節,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