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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洪儀芳

  • 當事人
    洪瑋伸劉書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洪瑋伸 被 告 劉書舫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陳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詐欺之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王承諺」、「陳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7」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遂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19TZ」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在原告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之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識別證(外務專員劉書宏),再由被告依「王承諺」指示,將前開存款憑證、識別證列印,並冒名簽署「劉書宏」於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位,於113年9月25日18時許,配戴前開識別證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1,500,000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原告, 向原告行使該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使原告誤信其確實係進行股票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書宏」。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放置於「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被告並因此獲得「陳萱」匯入其指定帳戶之報酬2,000 元。 ㈡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財力可以賠償原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為受害者等語,然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已於刑事案件中供認明確,有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卷宗第91、95、97頁),其於民事事件審 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自己為被害者等語,為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150萬元 予擔任車手之被告,被告再至指定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 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蓋有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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