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 原告
- 黃○騰
- 被告
- 林○蓁
- 訴訟代理人
-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子女黃○茗、黃○學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相關姓名一併隱匿表示,以避免直接揭露。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114年度雲院民公杏字第13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附之民國114年11月3日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存否,將使兩造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於114年11月初協議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要離婚,須先於114年11月3日簽下切結書,並辦理公證,該切結書之内容包括:原告承諾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茗、黃○學扶養費各2萬元,至年滿22歲止;原告每年農曆過年,除上開扶養費外,另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載有「本人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兩造並於114年11月3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書。惟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生效之前提即停止條件,為被告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已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約定。然至114年11月5日,被告竟反悔拒絕與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判離婚,則系爭切結書所附「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既然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切結書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亦不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再者,被告於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明確表示會依約離婚,嗣後卻立即爽約,原告基於「錯誤」相信被告將依約「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始同意簽署並公證系爭切結書。倘若原告事前知悉被告將反悔、拒絕離婚,原告顯然不可能為如此重大且長期之財產給付承諾,被告此一行為,已屬以不實承諾誘使原告作成意思表示,亦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此外,系爭切結書係在兩造婚姻即將破裂、情緒高度不穩、急於解決離婚僵局之情境下,由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承諾鉅額精神賠償及長期扶養費,其給付内容顯然過重,已超出一般離婚實務之合理範圍,屬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或至少減輕。
㈡又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僅「公證」之金錢或代替物給 付,始得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而依法理與實務見解,「公證」係指法律行為於公證人面前作成,「認證」則係指對既成之私文書加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並非於公證人面前即時作成,僅係事後送交公證人辦理形式確認,實質上僅屬「認證」,僅徒具公證外觀,自不具執行名義效力,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縱認成立,亦得因錯誤、詐欺或顯失公平而撤銷。且該公證書本身不具逕受強制執行效力。被告據此聲請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公證書所附之切結書不生效力。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内容並未記載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作為停止條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因兩造以辦理離婚作為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云云。然而,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開始,在原告表示:「你離婚協議書也還沒寫,也還沒離要拿什麼錢」時,被告就主張:「擬好了,錢先到位」、「明天先拿你跟小三的共40萬」、「你不拿,那就鬧大吧」、「我沒差」等語,被告實不可能以「離婚」作為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原告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因其與被告爭論後妥協,不想要被告訴諸法律途徑,提告其侵害配偶權,加上原告與被告已於114年9月底分居,亦不想要爭執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等,故兩造先就此部分達成協議,然因兩造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合意,故兩造先就系爭切結書為公證,是以兩造才並未約定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内容,且此在法律上確實屬於可以分開處理之事,兩造也才無庸就侵害配偶權、親權、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以訴訟處理。倘若兩造如原告所述業已談妥離婚之條件(此為假設語氣),為何兩造不簽署離婚協議書,而是先簽署並公證系爭切結書,更何況系爭切結書也未記載以「離婚」作為停止條件,原告也非剛出社會之人,原告既已逐條審閱並簽名,當認原告已同意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在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企圖要求被告簽署其提供之離婚協議書,卻遭被告發現原告想藉此取代系爭切結書之内容,因此被告拒絕簽署,難認被告有為詐欺或暴利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係藉由倒敘方式,企圖混淆視聽,捏造是被告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假象,然實則係原告在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拿出其自己撰寫如被證2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卻遭被告發現其在財產歸屬方面,表明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被告自始從未答應此條件。原告又在「其它備註」之欄位寫上:「1.男方及第三者各支付女方20萬精神賠償金,共40萬元整」、「3.女方承諾,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對男方或第三者及其親屬進行騷擾、威脅、恐嚇或揭露本事件。若有違反,視同違約,女方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予男方/第三者。」等文字,可證原告想要藉此減免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責任,以及無端給予被告「保密條款」之限制,此都未與被告討論過,原告卻逕自加在「其它備註」欄位中,被告發現當下即有正當理由不簽署原告提供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僅因被告不順從其意思簽署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版本,就謊稱簽署系爭切結書是因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或為暴利之行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對被告而言,難認公允。
㈢系爭切結書係經兩造在公證人面前討論,並由原告親自修改、加註文字,足證系爭切結書為具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性質: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切結書之做成,係兩造於114年11月3日共同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作成,有清楚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並告知原告,原告應清楚知悉其未依照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條件履行,當會受到強制執行,灼然至明。當時公證人也清楚並逐條告知雙方每條之文字意思,細譯系爭切結書,原告更是當場在公證人面前,要求公證人修改增加書寫文字,再簽名按捺指印,可證明系爭切結書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認證」之性質,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黃○茗、黃○學。兩造於114年9月底後為分居狀態。
㈡原告於114年11月3日在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所示。系爭切結書第3項上所加註之「及每月20日,各匯2萬元整」,為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所書寫,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在旁邊簽名、蓋章,系爭切結書第4項加註「大年初一」、「針對子女部分,本人只須給付第3、第4項金額,本人概不負擔任何其他額外費用」之文字,為原告於114年11月3日當時在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要求民間公證人A01加註,由民間公證人A01所書寫。
㈢兩造於114年11月3日共同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所示,系爭公證書有後附系爭切結書。
㈣被證2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文字為原告所書寫。
㈤原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第2點所載於114年11月5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載,應於每月5日及每月20日各匯2萬元扶養費至被告帳戶之部分,並未依所載日期及金額確實履行。
㈥被證1及原證1為兩造之對話紀錄。
㈦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㈧兩造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被告現已提起裁判離婚訴訟,現在尚在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雖有明定,然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黃○茗、黃○學,惟兩造於114年9月底後為分居狀態,兩造復於114年11月3日共同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並後附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略以:「二、本人願賠償配偶新臺幣40萬元整,作為本人與林利樺外遇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並於114年11月5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配偶林○蓁。」、「三、本人同意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茗、黃○學滿22歲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及每月20日,各匯2萬元整給付未成年子女黃○茗、黃○學之扶養費各2萬元,並匯入林○蓁指定之帳戶,如遲誤其中一期履行,其後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均已到期。」、「四、本人同意自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茗、黃○學滿22歲止,於每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一前,除上開扶養費外,再支付黃○茗、黃○學各2萬元,並匯入林○蓁指定之帳戶。針對子女部分,本人只須給付第三、第四項金額,本人概不負擔任何其它額外費用。」、「五、本切結書自簽署日起,若本人黃○騰未依約支付配偶林○蓁上開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金額,本人願逕受強制執行,配偶林○蓁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第2點所載內容,於114年11月5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載,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及每月20日各匯2萬元扶養費至被告指定帳戶之部分,並未依所載日期及金額確實履行。被告並於114年11月28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㈦),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既於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切結書上為簽名,應認願受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附有於114年11月5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停止條件」,惟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切結書自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已陳稱:「明天先拿你跟小三的共40萬元」、「你不拿,那就鬧大吧」、「我沒差」、「你們不要臉」、「我也不會幫你顧臉」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係明確主張必須先取得40萬元。而原告於其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陳稱:「(114年11月1日)等雙方離婚協議書按照約定,於11月5日簽好至戶政辦理手續,才會當場支付現金40萬元給你簽收」、「用這份離婚協議書,我寫好在傳給你看」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續傳送其草擬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予被告(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所言是否須「至戶政辦好手續」才給40萬元一節為答覆,亦僅表示:「(114年11月3日)你把這份帶過來,公證師約好了,可一起處理,今天下午2點,帶身份證、印章」等語,原告就此則質疑:「去哪裡?」、「不是5號嗎」,被告則回覆稱:「公證,跟5號的不同,這是民間公証,5號是去戶政」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應僅有向原告表達可將原告所草擬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日帶至公證人事務所,併納入公證處理,然就其是否有同意於系爭切結書附加「協同辦理離婚」為「停止條件」,實有可疑。且觀諸後續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你今天騙我去簽那一份,如果沒離婚我也要給你那些錢是嗎」、「你到底有沒有要和平解決,如果沒有那就上法院,小孩我會爭取」等語(本院卷第31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客觀內容並未以辦理「協同辦理離婚」為前提,已有清楚認識,被告就此質疑則回稱:「我才剛忙完小孩,你是在急什么」等語,並傳送其用藍色框框圈起「其它備註」欄之照片予原告(本院卷第29頁),向原告強調系爭離婚協議書藍色框框內之文字。參諸該藍色框框內「其它備註」欄之內容,係約定:「1.男方及第三者各支付女方20萬精神賠償金,共40萬元整。」、「3.女方承諾,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於前往住居所、工作場所、公開場所、發送訊息、電話等方式)對男方或第三者及其親屬進行騷擾、威脅、恐嚇或揭露本事件。若有違反,視同違約,女方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予男方/第三者。」(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就此並陳稱:原告所寫這一點在我們的離婚協議書從來沒有出現過,比方說我如果去外面跟其他人說原告跟小三的事情,叫我要各賠他們10萬元,且我也只同意由原告支付我精神賠償金40萬元,至於原告和第三者內部要怎麼分擔,與我無關,原告只有傳LINE給我,所以我請原告一起帶過來,在當天公證之前,原告有拿該離婚協議書給我,在公證人事務所的門口那邊,我有再做確認,但有部分事項我們沒有協議過,是原告單方面寫上去的,例如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它備註」欄第1點、第3點,我不同意,所以我才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客觀上並不能排除被告與原告見面實際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後,被告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部分事項無法同意,故未同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及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併同公證,且被告既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自亦得拒絕就該要求給付慰撫金及扶養費之系爭切結書為公證。又稽諸證人即承辦公證人A01具結證稱:「(是否可以回憶114年11月3日的處理經過?)那一天是雙方當事人都有攜帶身分證、印章過來,也有拿出切結書,請求要公證,核對身分證證明文件確認都是本人無誤後,就開始針對切結書的內容與雙方進行確認,雙方都確認切結書的內容沒有問題後,就讓當事人簽名蓋章,簽名蓋章是在外遇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之後再就公證書的部分再做一次確認。」、「(當時要公證的法律行為是外遇切結書嗎?)是。」、「(當時原告黃先生有表示系爭切結書要附有被告林小姐『須於114年11月5日協同辦理離婚』為該法律行為的停止條件嗎?)當時他們只有針對切結書請求公證,沒有這樣的印象。」、「(當天有無提到辦理離婚的事情?)沒有,就只有針對切結書。」、「(是否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沒有,離婚協議書沒有。」、「(你沒有印象有在當天公證時看到這個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是依公證人之憶述,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切結書有附加「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114年11月3日為公證時有提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附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停止條件」,即乏所據,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明確表示會依約離婚,原告基於「錯誤」相信被告將依約「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始同意簽署並公證系爭切結書。倘若原告事前知悉被告將反悔、拒絕離婚,原告顯然不可能為如此重大且長期之財產給付承諾,另被告此一行為,已屬以不實承諾誘使原告作成意思表示,此亦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公證人A01前揭證述,於就系爭切結書為公證當天,兩造並未提及協同辦理離婚之事,亦未見原告有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如簽署系爭切結書,即協同辦理離婚,自難認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且觀諸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並說明該外遇切結書,僅就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錢者,逾期不履行可以強制執行之內容,產生公證之法律效果。夫妻家庭間之爭議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自行審認,並不在公證範圍之列。請求人(即原告)表示瞭解,仍請求依後附外遇切結書內容予以公證。」(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公證人已有向原告具體說明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及處理範圍,然原告仍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請求為公證,且現場亦有請公證人於系爭切結書上加註其要求之文字,自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亦難認原告為該意思表示,自身並無任何過失。
㈤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在兩造婚姻即將破裂、情緒高度不穩、急於解決離婚僵局之情境下,由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承諾鉅額精神賠償及長期扶養費,其給付内容顯然過重,已超出一般離婚實務之合理範圍,屬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或至少減輕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係經公證,公證人於為公證前,須經實際體驗、闡明並詢問兩造之真意,原告如認給付內容有不合理之處,應得請求停止公證,且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內容,係原告同意就其與第三者多次於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被告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願按月支付各2萬元之扶養費予2名未成年子女,另於農曆年節再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款項,而原告本應就其多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且其身為人父,亦有支付扶養費,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係書寫其與第三者應「各」賠償20萬元,合計亦為40萬元,足見原告亦認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際上應可獲得40萬元之損害賠償,僅其與第三者應分開支付(本院卷第127頁),且該子女扶養費約定給付之金額,雖比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1萬元有所提高(本院卷第125頁),然考量現今社會教育及養育之需求、未來經濟之發展,尚非顯然過鉅,不合常情,原告亦已要求特別加註:「針對子女部分,本人只須給付第三、第四項金額,本人概不負擔任何其它額外費用。」之文字,以求限制,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就此雖另稱:前一天剛上夜班,公證人說下一個約的人已經來了,叫我趕快簽一簽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如認有細節事項尚待確認,或認須被告配合辦理離婚始同意給付,應可請求公證人暫停進行公證或加註,且承辦公證人A01亦證稱並無發現兩造有精神狀況之異常(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皆非可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於公證人面前即時作成,僅係事後送交公證人辦理形式確認,實質上應屬「認證」,僅徒具公證外觀,自不具執行名義效力,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除先行繕打之文字外,另有以書寫方式加註:「大年初一」、「針對子女部分,本人只須給付第三、第四項金額,本人概不負擔任何其它額外費用。」等文字,而該「大年初一」、「針對子女部分,本人只須給付第三、第四項金額,本人概不負擔任何其它額外費用。」之文字,為原告於114年11月3日當時在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要求民間公證人A01特別加註,由民間公證人A01現場書寫,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兩造於114年11月3日當時在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仍有具體討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文字,並就原告以後不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費用」為「特別註記」,以維護原告權益,原告亦不爭執其係於114年11月3日始在該公證人事務所,於「立書人處」親為簽名(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之完成,係在114年11月3日,並由公證人協助加註原告要求之事項,公證人並就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法律效果、範圍,對原告為闡述,確認原告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為法律行為的真意,是公證人所為,性質上應屬「公證」,尚無疑義。故原告主張實際上為「認證」,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切結書不生效力,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