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 原告
- 黃祺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香律師
- 被告
- 劉璜營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劉璜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劉璜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盟富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3年9月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盟富所有。嗣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⑷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⑷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盟富前向原告借款,借款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被告黃盟富並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合計2,520萬元之抵押權,然仍有1,0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設定抵押權,而被告黃盟富迄今仍積欠上開借款均未清償,被告二人得知系爭房地如經拍賣,拍賣後仍應有剩餘之價金,因原告尚有1,030萬元未獲清償,原告因此得就該1,030萬元以一般債權列入分配,竟仍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房地由被告黃盟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璜營。嗣原告對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㈡被告黃盟富係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璜營則是該公司的監察人,其二人明知被告黃盟富之母黃李絹並未積欠被告劉璜營債務,曾以不實資料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支付命令,藉以對黃李絹之遺產強制執行,且被告劉璜營為不讓原告獲得任何清償金額,曾對被告黃盟富及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佐以為系爭房地完成買賣登記之時間點,是在原告正向被告黃盟富積極催討債務之際,以被告二人間之關係,且刻意在原告欲強制執行之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此均有違常情。
㈢再者,被告劉璜營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建物600萬元、系爭土地4,500萬元,而系爭建物支付定金40萬元,於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塗銷時再支付餘款560萬元,是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實際上應還要加上抵押權之金額,而系爭土地部分則係交付定金100萬元,再由被告黃盟富以積欠被告劉璜營債務3,945萬4,500元(1,735萬+2,210萬4,500元)債務抵充後,支付現金454萬5,500元,此與一般買賣房地以買賣價金支付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使出售者不用再負擔抵押債務,買受者有設定抵押權必要時,可自行決定抵押設定內容之情形有違。況且系爭房地於114年間經本院鑑價後金額僅為3,920萬3,100元,被告劉璜營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為5,100萬元,然系爭房地上設有3,9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劉璜營取得系爭房地須負擔之金額高達9,000萬元,主張之房地買賣總價高出鑑價金額甚多,此與行情差過大,顯然虛偽。抑且,被告二人間債務之證明係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具有執行力,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真實性實有疑義,又被告劉璜營支付現金高達400多萬元卻未為匯款,此更有違常理,更何況被告黃盟富收到現金後,卻無法提出資金流向,更令人起疑。另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登記後,不論租金支付方式是現金或支票,被告劉璜營均可收受租金,為何仍由被告黃盟富收受租金?凡此,均可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假交易甚明。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黃盟富更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祖產要保留,更可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劉璜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盟富所有。
㈣縱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被告黃盟富既知悉原告已有對其請求清償債務之意,竟蓄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劉璜營,因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3,920萬3,100元,其上設定抵押權為3,960萬元,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即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設定之1,800萬元,於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時,抵押債權金額僅餘200萬元,故系爭房地於登記當時積欠之抵押權總債權金額為2,360萬元(即第1順位之虎尾農會200萬元+第2至第5順位之原告共2,160萬元),拍賣之價金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等費用後,仍有剩餘金額,而被告黃盟富積欠原告共3,550萬元債務,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金額之合計為1,800萬元(即第2、3、4順位),若系爭房地為被告黃盟富所有,原告仍可獲償,然因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為被告劉璜營所有,故原告無從自剩餘拍賣價金獲償,可見因被吿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基此,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故意使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時,減少可分配之金額,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㈤再由被告黃盟富所提出被告二人之113年3月18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113年3月18日授權書(下稱系爭移轉授權書),可以明確證明被告二人並無真實之買賣行為,且被告劉璜營所述之金流與常理有所不符,足見根本並無金流存在。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因被告黃盟富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訴請被告劉璜營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璜營塗銷系爭房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⑷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⑷被告劉璜營應將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璜營則以:
⒈被告劉璜營執有訴外人黃李娟與黃李絹之子即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735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112年8月23日死亡,被告劉璜營乃對被告黃盟富及黃李絹之繼承人就上開本票之1,735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支付命令,另被告黃盟富前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2,280萬4,500元,因經濟發生困難改換為本票,屆期無能力兌現,被告劉璜營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合計金額為4,015萬4,500元。被告黃盟富為清償上開債務,才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建物以600萬元賣給被告劉璜營,並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4,500萬元賣給被告劉璜營。
⒉就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劉璜營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黃盟富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約定為600萬元(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其於同日並自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璜營系爭富邦帳戶)領取40萬元,給付定金40萬元給被告黃盟富,約定餘款560萬元則俟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一次付清;又於113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約定為4,500萬元(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於該日並其自系爭富邦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黃盟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盟富系爭富邦帳戶),給付定金100萬元,被告黃盟富並同意扣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735萬元債務,以及被告黃盟富另向被告劉璜營借款之2,210萬4,500元債務(合計相抵買賣價金為3,945萬4,500元),剩餘尾款454萬5,500元,則由其於113年4月3日自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領取,並其其住處支付現金454萬5,500元給被告黃盟富簽收,以上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存在,不容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予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其提起訴訟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並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並不存在,由此亦足徵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他人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黃盟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⑵其於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代被告黃盟富繳納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虎尾農會之貸款合計153萬1,730元,其清償上開虎尾農會貸款之款項,有些是從別本簿子領現金過來支應,另其每個月都有租金及借款利息收入,而上開虎尾農會貸款至今剩欠50萬元,此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行為,不容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並予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被告黃盟富雖否認有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並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表示被告二人間係借名登記,此與事實不符,被告黃盟富於113年3月18日有向其媳婦賴思吟借款37萬0,377元,去繳納被繼承人黃李絹之遺產稅,因其要有保障,故系爭建物須登記在其名下,被告黃盟富雖否認有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尾款,然被告黃盟富於113年4月3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有簽收454萬5,500元,有其所提出當時之隨身碟錄影及113年4月3日收據為證,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黃盟富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於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債權2,550萬元,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3日確定債權為1,000萬元。然被告二人分別於113年3月18日及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交易時,原告對被告黃盟富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斯時尚非屬債權人之原告,嗣於114年4月1日、114年5月3日因取得對被告黃盟富債權合計3,550萬元,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盟富則陳稱:
⒈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承認被告二人並未就系爭房地有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願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對原告主張對其有3,550萬元債權,並就其名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360萬元、系爭房地設定2,16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未設定抵押之債權為1,030萬元等節不爭執,其當時係因委託被告劉璜營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拜託被告劉璜營幫忙,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璜營名下,俟貸款等事宜處理完畢後,被告劉璜營再配合被告黃盟富過戶給其指定過戶之人。本件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當時有簽庭呈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要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璜營名下,並有簽系爭移轉授權書同意其把系爭建物移轉回來。其先前未到庭前以答辯狀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縱為假買賣會有涉及刑事責任,其亦確認其到庭所述為實在。
⒉其於113年3月18日係委託被告劉璜營幫其貸款,從銀行借錢來支付一些對外的債務,用意是其個人的負債比大,不好貸,當初是協議由被告劉璜營以被告劉璜營之名義為貸款,又因系爭房地係其母黃李絹留給其之祖產,被告劉璜營說要幫其處理外債,而被告劉璜營的法學常識可以幫助其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做處理,債務會變少,其祖產才能留下來,因其斯時知道其本身負債比很大,貸不到款,故其與被告劉璜營有寫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劉璜營,由被告劉璜營以被告劉璜營之名義,再拿系爭房地去辦貸款,貸完款的錢再支付一些外債,幫忙處理完之後,就會再把系爭房地移轉回來。另因其與被告劉璜營借貸已有10幾年,都是民間很高的利息,因為其有欠被告劉璜營一些錢,如登記在被告劉璜營名下,對被告劉璜營也會有保障。其庭呈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授權書,內容是將來要把系爭房地移轉回來時,被告劉璜營有授權其去把系爭建物移轉回來,就系爭土地的部分雖然也有約定,被告劉璜營當時是說隔一天再寫,後來就沒有再繼續寫了,惟理論上是要寫。
⒊其欠被告劉璜營之款項有些為真,有些並非為真,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金流,只是為了房地合一稅,因為以前是公契登記,現在是實價登錄,既然有買賣就一定要有金流。其於113年3月18日該日下午,只有寫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其於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3日並未拿到任何現金,其都還欠被告劉璜營債務,被告劉璜營怎麼可能會給其錢,至被告劉璜營於113年3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則是被告劉璜營於匯款後,其或其會計再去把該筆款項領出,其再還給被告劉璜營,且其都還積欠被告劉璜營大量欠款,被告劉璜營怎麼還會給其錢。
⒋其不可能僅因積欠被告劉璜營所稱向被告劉璜營之媳賴思吟借款之37萬0,377元,就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被告劉璜營擔保,且該筆37萬0,377元先前就已用其賣房子的1,400萬元扣除了,至被告劉璜營提出所之隨身碟錄影,實係113年4月3日被告劉璜營叫其過去錄影,叫其算錢簽收,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錢,其當時只是配合錄影而已。又系爭房地就算再有價值,不可能用兩種金流算快1億元,雖然是虎尾市區之房子,但也是老房子了,行情成交價頂多只有3,000、4,000萬而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雙方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盟富之母黃李絹所有,嗣分割繼承由被告黃盟富取得,被告黃盟富於11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璜營;而系爭建物前亦原為被告黃盟富之母黃李絹所有,嗣贈與由被告黃盟富取得,被告黃盟富於11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璜營,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0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3年虎地資字第27530號買賣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3頁)、113年虎地資字第22890號買賣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盟富前積欠其借款共計3,550萬元,為被告黃盟富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3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本票影本(調卷資料卷第250頁至第256頁)附卷可憑。復觀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日期,交付期間為108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6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而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支付命令所示各本票之簽發日期,簽發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至第113年3月14日(調卷資料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則原告對被告黃盟富之3,550萬債權,應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8日簽訂前,及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即已存在。參以被告黃盟富陳稱:系爭房地係其母黃李絹留給其之祖產,被告劉璜營說要幫其處理外債,而被告劉璜營的法學常識可以幫助其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做處理,債務才會變少,其祖產才能留下來,因其斯時知道其本身負債比很大,貸不到款,故其與被告劉璜營有寫借名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劉璜營,處理完之後,會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來,另其有欠被告劉璜營一些債務,登記在被告劉璜營名下對被告劉璜營亦有保障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所述之情核與其所提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18日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移轉授權書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257頁、第265頁),被告劉璜營對於其確有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移轉授權書上簽名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足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點確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之事實,事實上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卻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劉璜營雖辯稱:其與被告黃盟富於113年3月18日有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600萬元,並於該日交付訂金40萬元予被告黃盟富,餘款560萬元則約定俟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一次現金付清,並於113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4,500萬元,並於同日付訂金100萬元給被告黃盟富,被告黃盟富同意以對被告劉璜營之借款債務3,945萬4,500元相抵,剩餘454萬5,500元,被告黃盟富於113年4月3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有簽收454萬5,5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隨身碟錄影影片及113年4月3日收據為證。惟被告黃盟富陳稱:這些金流只是為了房地合一稅,因為以前是公契登記,現在是實價登記,既然有買賣一定要有金流,於113年3月18日那一天下午有協議說被告劉璜營幫我渡過難關,並用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1,735萬元)、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支付命令(2,280萬4,500元)去拼湊這個金流,並於113年3月18日有先寫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於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3日我都沒有拿到現金,我都還欠被告劉璜營錢,被告劉璜營怎麼可能還會給我錢,於113年3月29日的匯款紀錄則是被告劉璜營匯款給我後,我或我的會計再去把這筆錢領出來,然後再還給被告劉璜營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否認有實際買賣行為及真實收受款項。而觀諸被告劉璜營所提出其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其上雖可見於113年3月18日有領取40萬元、113年4月3日有領取現金460萬元之紀錄,然並無從僅以此即確認其有被告劉璜營有實際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盟富,又被告劉璜營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內頁雖亦可見於113年3月29日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盟富系爭富邦帳戶,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盟富系爭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該筆100萬元款項於匯入後旋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直接領現清空,有被告黃盟富系爭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69頁),並未久留於被告黃盟富系爭富邦帳戶,無從排除有被告黃盟富所稱係領出歸還予被告劉璜營之可能性。被告劉璜營雖又提出隨身碟錄影影片及113年4月3日收據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之交付過程,被告黃盟富對於被告劉璜營夫妻點鈔清點現金之過程全程並未介入,且不發一語,亦未拍攝到被告黃盟富有收取現金後離開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而衡諸454萬5,500元係屬鉅款,被告黃盟富現場態度卻甚為消極,實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黃盟富就此亦陳稱:被告劉璜營說要寫這個收據來做金流,新制的房地合一稅要有金流來做證明,那天被告劉璜營叫我去他們家,過去錄影,我只是錄影而已,並未實際拿到錢,後來是說不要讓債權人去質疑說沒有金流,被告劉璜營是說為了讓我保留祖產,這樣我才有機會爬起來,因被告劉璜營有懂一些法律,我有時會借助他的法學常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否認有實際收受454萬5,500元之情,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盟富系爭富邦帳戶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觀察,亦未見有何相類似之款項存入,是亦無從僅以該影片內容及該113年4月3日收據遽認被告黃盟富於該日確有收受454萬5,500元款項。另被告劉璜營雖提出其有提起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之歷審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41頁),以及其有自其虎尾農會帳戶匯款代被告黃盟富清償於虎尾農會就系爭房地剩餘貸款之存摺內頁及放款利息清單(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63頁至第471頁),並經本院向虎尾農會調取匯款傳票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95頁),然此與被告黃盟富所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璜營名下,由被告劉璜營以法學常識協助處理債務使其重生之情節相吻合,且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如未持續分期清償,系爭房地即有先遭虎尾農會實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拍賣之虞,被告二人當會嘗試清償剩餘債務,保有系爭房地,並無從僅以此即認定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行為之存在。況被告劉璜營對其確有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移轉授權書上簽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衡以常情,倘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如有買賣行為存在,被告劉璜營對於取得系爭房地志在必得,並同意用其對被告黃盟富之鉅額債權3,945萬4,500元全數抵銷,被告劉璜營理應不會再同意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移轉授權書,授權被告黃盟富得以取回,參以被告黃盟富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假買賣一事始終坦認不移,並表示如涉及刑事責任,願意就此承擔(本院卷二第356頁),且否認其積欠被告劉璜營之鉅額債務業已因此全數抵銷,於己並非有利,其所述應具相當之可信度。被告劉璜營雖又稱:於113年3月18日,被告黃盟富有向其媳婦賴思吟借款37萬0,377元去繳納被繼承人黃李絹之遺產稅,因其要有保障,故系爭建物須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然此為被告黃盟富所否認(本院卷二第317頁),且此已與其係因買賣交易取得系爭建物之主張,有所扞格。是被告劉璜營前揭所辯,尚難認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點確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之事實,事實上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仍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不得以為虛偽之買賣訴請塗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盟富所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內容係記載:「甲方所有建物虎尾鎮虎新段51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因向銀行貸款事宜,暫將前項建物借名登記予乙方,俟貸款等事宜處理完畢,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過戶之人,不得異議」(本院卷二第257頁),被告黃盟富並自陳該移轉登記之目的在嘗試由被告劉璜營為其代為貸款及處理債務,並供作其積欠被告劉璜營債務之擔保(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顯無對價關係,性質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黃盟富自陳其對原告有3,55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其中就原屬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有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另就系爭房地有設定2,160萬元之抵押權(即次序2之600萬元、次序3之600萬元、次序4之600萬元、次序5之360萬元),仍有1,030萬元屬於無擔保之債權(本院卷二第240頁、第255頁),又系爭房地之鑑估價值為3,920萬3,100元,有靜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6月23日中雲估字第11300489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32頁),另被告黃盟富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依虎尾農會114年9月4日虎農信字第1140004326號函所附之抵押權清償明細,於113年3月26日形式上僅餘200萬元(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1頁),是系爭房地如仍在被告黃盟富名下,並未無償移轉登記予他人,於清償其上各順位之抵押債權後,客觀上應仍有1,560萬3,100元之餘款可供分配清償。又被告黃盟富斯時名下雖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被告黃盟富113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限閱卷),然除被告黃盟富已有設定擔保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各不動產上均設有金額非低之抵押權,有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一第569頁至第585頁、第589頁至第615頁),且其名下之車輛已無剩餘價值,另被告黃盟富陳稱:其所經營之弘盟公司除1輛貨車外,已無其他資產,其於83、84年申請設立弘盟公司時,有去借款1,060萬元給稅務機關看,1,060萬元借來之後就還回去了,其所經營之弘盟工程行的20萬元亦是如此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堪認被告黃盟富將系爭房地無償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璜營,藉以嘗試由被告劉璜營為其代為貸款及處理債務,並供作其積欠被告劉璜營債務擔保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應適用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地政機關卻仍以買賣為原因,與實際情形已有不符,而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既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實際上為無償借名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璜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劉璜營雖辯稱:被告二人分別於113年3月18日及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交易時,原告對被告黃盟富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斯時尚非屬債權人之原告,嗣於114年4月1日、114年5月3日因取得對被告黃盟富債權合計3,550萬元,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然觀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款項交付日期,交付期間為108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6日,而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支付命令所示各本票之簽發日期,簽發期間亦為112年9月30日至第113年3月14日,則原告對被告黃盟富之3,550萬元債權,應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8日簽訂前,即已存在,是被告劉璜營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劉璜營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以買賣登記為名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被告劉璜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年4月8日 113年虎地資字第27530號 113年3月28日 2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13年3月25日 113年虎地資字第22890號 113年3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現值金額 備註: 1 斗南鎮埤麻段 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8萬8,858元 ⑴抵押權200萬元(吳延齡) ⑵抵押權100萬元(吳延齡) 2 斗南鎮埤麻段 2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8萬8,858元 抵押權300萬元(劉民雄) 3 虎尾鎮德興段 10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26萬9,615元 抵押權300萬元(林敏奇) 4 虎尾鎮信義段 1099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74萬1,551元 被告黃盟富陳稱原告有於其上 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 5 虎尾鎮廉使北段4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54萬4,144元 ⑴抵押權324萬元(虎尾鎮農會) ⑵抵押權200萬元(林敏奇) 6 虎尾鎮廉使北段6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14萬6,302元 ⑴抵押權324萬元(虎尾鎮農會) ⑵抵押權200萬元(林敏奇) 7 崙背鄉西榮段 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1萬5,483元 ⑴抵押權720萬元(合迪公司) ⑵抵押權240萬元(吳忠和) ⑶抵押權6,000萬元(劉璜營,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29日) 8 車輛(2011年) 0元 9 車輛(2005年) 0元 10 車輛(2010年)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