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廖國勝
- 當事人吳宜臻、李玉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宜臻 訴訟代理人 陳芊縈 被 告 李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及自詐欺犯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提出另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0頁)。又於本院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案卷第4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3年6月14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 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2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再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以TWYCC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於113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宜臻)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第11757號檢察官起訴書、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40頁) ,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幫助故 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1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10萬元 ,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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