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玥婷
- 法定代理人李俊興
- 原告源欣興農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EVA MAULIDIAH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源欣興農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相 對 人 EVA MAULIDIAH 艾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協調結論第二點所載「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分16期,每期給付聲請人10,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 之調解內容,於4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分16期 ,每期給付1萬元,自114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匯入聲請人提供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詎相對人僅給付3期共30,000元後即未再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000元,每期10,000元分16 期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3期即未再給付之事實,亦有聲 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因本件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約定相對人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故聲請人當不得就尚未屆至清償期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相對人未給付之130,000元,僅113年6月至9月份共40,000元部分已到期未履行,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宛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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