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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偉銘

原告
蔡宛臻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蔡易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易達新臺幣(下同)15,651,87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臻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51,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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