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張福居
- 代理人
-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張洛銓
張水龍
張永和
張文章
張木順
張晋嘉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參本裁定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㈡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而本院為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曾先後為當事人等代墊相關地政規費(含勘測、製圖、繪圖等費用)63,150元、13,225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8,265元(計算式:11,890元+63,150元+13,225元=88,265元)。復依上開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兩造各按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爰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備註 01 張福居 7/100 6,179元 02 張洛銓 3/100 2,648元 03 張水龍 3/100 2,648元 04 張木順 3/100 2,648元 05 張永和 3/100 2,648元 06 張文章 8/100 7,061元 07 張茂松 17/100 15,005元 08 張木樹 17/100 15,005元 09 張茂永 17/100 15,005元 10 張育綸 3/100 2,648元 11 張晋嘉 19/100 16,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