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 聲請人
- 石臻廷
- 聲請人
- 受裁定人即
- 相對人
- 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
- 相對人
- 家長照機構
- 法定代理人
- 蕭珮瑄
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經原告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114年度勞上移調第8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3,63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則原告負擔百分之95即22,111元,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1,164元,;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116,733元,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2,982元,因調解成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上訴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分之1即10,994元【計算式:32,982元-32,982元×2/3=10,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為33,105元【計算式:22,111元+10,994元=3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起訴前調解自行繳納5,0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8,105元【計算式:33,105元-5,000元=2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16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