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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債權人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宗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提出之出貨單據內之簽回單雖似有債務人本人簽名,但字跡難以辦認,且有其他不知何人之簽名,亦有外籍人士之簽名,抬頭(台照)之部分亦有空白、森業營造、澄嶺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釋明法律關係之相關文件或對話等,債權人只提出自己打字之催帳紀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事項,債務人係何人亦無法明確,揆以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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