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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原告
    孫國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債 權 人 孫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雷和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9年5月間主動與債權人接洽,公司打算承租廠房、設置相關設備,但因資金不足,希望債權人先出資幫其進行設廠,債權人不疑有他,先墊支數百萬完成設廠準備時,債務人突然著手將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解散,而且開始避不見面,置令債權人所墊支之新臺幣621萬7698元血本無歸,債務人故意行為已造成債權人之損害 ,自應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支出總表-(開辦費、租金、原料、人事、水電瓦斯費、雜項、食)、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發票、簽收單、銷貨單、進口報單等,亦提出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雷和在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通知又補正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墊款之相關釋明LINE對話等。惟查,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本院無法判斷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借貸關係,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何向告訴人即債權人行使詐欺或背信行為,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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