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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東穎

  • 當事人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31號 債 權 人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旭邦能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為太陽能光電廠傭金支付款項等事宜,向旭邦能源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由於公證書中甲方絟能科技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且絟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本公司認定絟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無力償還,基於事實理由,依法對旭邦能源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傭金支付期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等資料為證。惟查,上開傭金支付期程合約書係債權人與第三人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並經雙方用印其上,雖該傭金支付期程合約書第九條書寫「本契約所稱甲方,包含旭邦能源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協力廠商」,約定書末並無旭邦能源有限公司之用印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命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旭邦能源有限公司給付之依據。債權人雖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主張公證時旭邦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場,且協議書下有債權人公司負責人郭東穎任連帶保證人,保證甲方即旭邦能源有限公司與各地主土地租金之給付等語,然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債權人未能釋明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存在,又本件債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仍未臻明確,應經證據調查程序,與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制度本旨有違,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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