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李瑞倉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豐農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0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高豐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景翔 債 務 人 洪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借據、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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