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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21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范瑞娥
聲請人
廖建國
聲請人
謝翠英
聲請人
廖翊汝
聲請人
廖騰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漢溢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古漢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7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二段西向東往科加三路路口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交岔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未暫停即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廖宜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二段東向西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廖宜彬人車倒地,因受重傷於同日不幸身故,相對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依法得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4,893,560元。查相對人所駕駛之汽車,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能給付之理賠上限為200萬元,與其所應負之責任相距甚遠,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惟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假扣押請求(車禍之相關警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收受後於114年12月26日僅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領款收據(喪葬費),其餘應補正之資料均未補正,本院無從知悉本件聲請人之身分、車禍等相關內容是否正確,是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況縱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有為部分之釋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對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不足以清償,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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