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212號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徐敬堯
- 債務人
- 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
- 債務人
-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分別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債務人黃冠豪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於109年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嗣後展期至114年12月12日。詎料債務人自11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尚欠債權人本金531,0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查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已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註記,債權人派員至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所經營之公司地址探訪,赫見房屋大門深鎖,掛號信件散落一地,無人應門回應。又上揭欠款經債權人寄發催告函通知其等應清償債務,亦未獲回應。債務人等信用貶落,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無償債之誠意,企圖逃避債務責任而逃逆無蹤,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退件信封、收件回執、現場探訪照片及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黃冠豪部分:債權人上開所舉就債務人黃冠豪部分,僅可認係就請求原因,提出相當釋明證據而已,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依該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黃冠豪之主債務均無逾期未繳或逾期繳款之情形,且無信用異常之記錄,是債權人雖主張已以催告函通知其應清償債務,而債務人黃冠豪仍未清償等情為假扣押原因,惟徵諸債權人所提上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僅足以認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債務人黃冠豪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部分:本件對債務人黃朝源即朝鈺工程行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