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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蔣建宏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佩陵
  • 被告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黃美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陵 債 務 人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建宏 債 務 人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債務人蔣建宏、黃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現尚積欠1,749,935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發函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等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獲悉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有大額退票紀錄而遭拒絕往來,目前狀態尚未解除,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債務人等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蔣建宏已有信用卡遭強制停卡,而債務人黃美鳳借款債務高達390,000元,足認 債務人等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授信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上開對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之主張,固債權人提出上開文件而堪認已為釋明,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㈡惟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美鳳之主張,依所提文件固足徵債務人黃美鳳現就欠款給付遲延而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依催告函及經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尚難認債務人黃美鳳現已逃避隱匿,且債務人黃美鳳於銀行債務共計約390,000元,亦 係經銀行評估信用狀況後為授信,亦難認有濫行擴張信用情事,從而依債權人就債務人黃美鳳聲請部分所提出之釋明文件與未釋明無異,自應任債權人該部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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