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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8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務人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建宏
債務人
蔣沂瑾即蔣媖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分別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邀同債務人蔣建宏、蔣沂瑾即蔣媖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辦理授信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6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債務人浩騰公司於期限內已貸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嗣後展延到期日至114年6月30日。詎料債務人浩騰公司因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2,189,36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查債務人蔣建宏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多筆催收及強制停卡之異常註記;又上揭欠款經債權人寄發催告函通知其等應清償債務,債務人等收受後均置之不理。債務人等信用貶落,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無償債之誠意,企圖逃避債務責任而逃逆無蹤,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催告函暨寄件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蔣沂瑾即蔣媖祺部分:債權人上開所舉就債務人蔣沂瑾即蔣媖祺部分,僅可認係就請求原因,提出相當釋明證據而已,而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債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蔣沂瑾即蔣媖祺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以釋明債務人蔣沂瑾即蔣媖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不足以清償,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部分:本件對債務人浩騰營造有限公司、蔣建宏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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