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全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世承即源承企業社、謝宗毅即勝崴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99號 債 權 人 許世承即源承企業社 債 務 人 謝宗毅即勝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六輕碼槽區東六管架施作除銹油漆等工程(工程編號:9RMR11MD),於民國112年10月委由債權人施作除銹油漆工程,並約 定施作數量以現場實做實算,債務人於113年7月19日將報價單用印後交與債權人,債權人已依約全面施工,並經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畢。詎料屆期請款時卻未獲全部給付,債務人迄今尚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629,913元 ,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每每藉詞推託,更稱業主尚未付款等理由拒絕給付,嗣後經債權人詢問業主,業主告知:債務人僅剩部分尾款未請領,債權人始知受騙。債權人向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權人並以存證信函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亦未獲置理,是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之態度甚明。債務人之獨資商號資本額為150萬元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有日後不能清償滿足本件債權之虞,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報價單、施工數量統計請款影本、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債務人戶籍謄本、合約再承攬切結書、施工人員名單及施工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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