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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志剛
債務人
冠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碟
債務人
李參祺
債務人
李參(兼李安和之繼承人)
債務人
李吳碟(即李安和、李參禧之繼承人)
債務人
葉李惠麗(李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李參祺、李參(兼李安和之繼承人)之財產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可知,債務人李參祺之住居所地為臺南市、李參之住居所地為嘉義縣,是債務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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