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81號
- 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代理人
- 林志剛
- 債務人
- 冠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吳碟
- 債務人
- 李參祺
- 債務人
- 李參(兼李安和之繼承人)
- 債務人
- 李吳碟(即李安和、李參禧之繼承人)
- 債務人
- 葉李惠麗(李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李參祺、李參(兼李安和之繼承人)之財產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可知,債務人李參祺之住居所地為臺南市、李參之住居所地為嘉義縣,是債務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