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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 原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碧純林慶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2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務 人 陳碧純 債 務 人 林慶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0執字第2899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長鑫資產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郵政掛號回執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聲請人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云云。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債務人陳碧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長鑫公司所出具,係通知債務人之債權已由財將公司讓與與長鑫公司,並非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再,林慶壽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所載,....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將其債 權讓與於本案債權人等記載,然依債權人所提之林慶壽之郵件收件回執,係於「104年8月11日」送達債務人林慶壽,則上開郵件送達時,本件債權人並未受債權讓與外,該存證信函之債權讓與通知之讓與人亦非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將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分別於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1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合法要件,然債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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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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