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聰明、何錦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5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何聰明 何錦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何錦鋐對第三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四路9號,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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