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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顏景苡
債務人
方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大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稱鳳山新富郵局)、長興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惟富邦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人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大驛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永康區、鳳山新富郵局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長興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債權種類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 3 大驛國際有限公司 薪資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存款 5 長興影視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所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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