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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胡珮彤
相對人
林新發

鍾招宏

上列聲請人胡珮彤與相對人林新發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胡珮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新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招宏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類推適用。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胡珮彤與相對人林新發、鍾招宏(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觀原審卷附財政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於起訴時所遺之全部遺產總額為215,364元,且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聲請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788元【計算式:215,364元×應繼分比例1/3=71,788元】。又本件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起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3=333元】,林新發負擔之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3=333元】及鍾招宏負擔之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3=333元】,惟上開計算方式尚餘1元無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1元命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4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4元,相對人林新發與鍾招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 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4 東河都蘭郵局 31,60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新發 1/3 2 胡珮彤 1/3 3 鍾招宏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遺  產 核定價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77.34 48,253元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4.77 42,062元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99.05 93,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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