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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抗告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
抗告人
沈顯宗

上列抗告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沈顯宗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5日通知,命抗告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沈顯宗於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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