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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邱龍彬
相對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關係人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關係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基宏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弘岩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復於112年4月28日變更設定義務人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保債務人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喆富開發有限公司。茲擔保債務人於112年4月2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2,000,000元、126,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8日之本票2紙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上開本票竟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4年12月3日雲院仕非平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6  894 全部  002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6-6  13 全部  003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6-7  10 全部  004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6-8  106 全部  005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6-9  104 全部  006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6-10  102 全部  007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6-11  135 全部  008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6-12  3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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