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正暐
- 被告林月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林月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②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8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張仁和於109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另於112年8月22日邀同相對人林 月琴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詎自114年9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021,517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月琴、債務人張仁和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南勢 659 6337.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5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7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農舍、磚造、1層 一層 216.1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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