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榮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丁榮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榮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和 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5月8日 600,000元 114年8月12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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