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清賢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人
- 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真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相 對 人 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泓文 相 對 人 廖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18日 5,400,000元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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