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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余美秀

鄭志龍

鄭仲竣

許爵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美秀、鄭志龍、鄭仲竣、許爵卿(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次子蔡孟芳、長女蔡月鳳、三女蔡月葉、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已歿次女蔡月琴之子女鄭雅云、鄭雅蓮、鄭宇傑、孫輩蔡翔羽、蔡侑臻、鄭竹媗、鄭鑒宏、許淨雅、許瀞文、許家玲及被繼承人之已歿長男蔡孟奇之子女蔡穎毅、蔡穎慶分別於本案與114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蔡月琴之除戶戶籍謄本、蔡孟芳、蔡月鳳、蔡月葉之戶籍謄本顯示,余美秀、鄭志龍、鄭仲竣、許爵卿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蔡孟芳、長女蔡月鳳、次女蔡月琴、三女蔡月葉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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