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宗毅
- 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菁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載明相對人通訊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3,並未遷移,但 實際已不住在該址,現行方不明,所寄存證信函亦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相對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郵寄,經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據聲請人陳報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甲方:張育菁 戶籍地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3、通訊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是相對人 之戶籍址與通訊址並不相同,聲請人只對戶籍址送達,卻未對通訊址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向相對人之雲林縣○○鄉○○村00號(通訊址)催繳郵件回執, 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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