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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聲請人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業經最高法院114台上1435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假執行判決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30萬元(鈞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3號),由於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主文提供新臺幣230萬元擔保金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在司法院審判書查訪系統取得上開事件判決書、裁定書等,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等查明無訛。是依前揭提存法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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