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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吳修桓
相對人
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

許婞瑩

蔡高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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