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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0 日

聲請人
林保吉即中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70,000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7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次聲請保全程序執行,嗣後,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因追加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之限制,是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之聲請即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30日內聲請執行而進行後,縱所扣押之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分配或換價收取完畢,或未據扣押有所得,而已無假扣押執行標的於扣押中,惟於假扣押執行經債權人撤回前,因假扣押債權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其他之財產,債務人仍有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於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難認已屬所謂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審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雖其假扣押標的物已因併入其他執行案而執行完畢,但因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仍非訴訟終結,況聲請人表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經本院通知其補正通知行使權利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等),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文件釋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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