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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柯佩純、米孝慈

  • 原告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法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法人葉志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1,625,257元,後擴張 聲明為2,358,257元,復減縮聲明為1,772,531元,嗣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對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 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均就第一審判決判決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未受判決與其他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034元、車輛鑑定費1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7,034元(計算式:25,034元+12,000元= 37,034元),復依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諭知,核算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為9,198元[計算式:37,034元×(0-0000000/00000 0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 訟費用則為27,836元(計算式:37,034元-9,198元=27,836 元),則應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99即27,558元(計算式:27,836元×99%=27,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78元(計算式:27,836元-17,558元=278元)應由聲請人 負擔。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上開第一審(減縮部分外)百分之99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全部,經核算為55,491元(27,558元+27,933元=55,491元),是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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