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龍聖琪
- 原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品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聖琪 相 對 人 黃品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各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黃品竣負擔233944分之5278,且已確定在案;又另 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4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各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黃品竣負擔117967分之5278,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2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6月18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件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 、地政規費9,300元、戶政規費150元、公所規費60元、估價師鑑價費45,000元,合計63,9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斗南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斗南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斗南鎮公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400號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地政規費3,400 元,合計8,5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斗南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2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 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6元(計算式:63,980元X5278/233944=1,443元,8,580元X5278/117967=383元,1,443元+383元=1,826元),另聲請人表明其餘被 告均與原告計算並找補完畢,不另為請求。則本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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