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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秋如

  • 被告
    沈建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沈青燕 沈姿嫻 沈姿玲 相 對 人 沈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7月3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14年7月11日陳報狀提出執行拆除計畫,惟廠商未依拆除計畫書執行致有浮報濫報工程費用之嫌,此有114年6月20日至7月4日施工現埸錄影光碟、照片可證。又相對人亦自陳拆除計畫書僅係廠商事前評估之說明,仍需依現場拆除狀況調整之,而依卷附之實際施工狀況可知,本件實際施工並未有需多人施工、多輛卡車,且有多日工程停工之事實,足認本件拆除費用當較廠商事前預估之金額為低,自不能率予採用作為執行費用數額。本件執行費用之拆除費用與實際狀況不符,原裁定逕將之列為強制執行費用,已屬不當,更損害異議人等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拆除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此等支出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強制執行須知第14點第1 款亦有明定。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若債務人收受後仍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自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債權人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債權人因此支出之費用,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確定判決、113年度司聲 字第6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30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依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等人負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件執行名義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59平方公尺之廢棄磚瓦堆積物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連帶給付至返還上開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本案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債務。就上開拆屋還地執行名義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29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309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等 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等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31日會同相對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警員、拆除廠商人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年3月11日會同相對人、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警員、鎖匠、拆除廠商人員赴現場履勘,再於同日諭知及於114年3月1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於114年4月2日提出拆除處理計畫書、 預估費用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4年6月17日會同當事人、斗南地政人員、員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監工人員執行拆除,相對人於114年7月8日檢附完工現場照 片具狀陳報拆除及清運工程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4 年7月29日至現場張貼執行完畢公告及點交。嗣相對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等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7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等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907,1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0號卷 ,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拆屋還地執行名義部分已支出如原裁定計算書拆除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富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富擇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以其等 於上開時期至現場勘查現場狀況,發現並未有如拆除計畫書所載體力工6人、卡車3輛、切割人員3人、發電機1台、體力工3人拆除屋頂瓦、雜工2人等機具及人力拆除清運,亦無因此工作5天之事實,且期間未有設置交通號誌、旗手等維持 交通,施工現場及環境亦無任何環境保護措施等情況為據,而主張本件拆除費用有浮報濫報工程費用等語,然拆除計畫書係富擇公司就施作本件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工程所需搬運、切割、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項所為評估人力及機具、車輛、施作天數等情之說明,並就其施作屋內雜物搬運、切割、拆除、廢棄物處理之工項預估承攬價格為何,而該等工項之承攬價格並非以上開說明所載之人力數量、機具數量、施工天數、交通維持、環境保護措施等情節為計價,是異議人持114年6月20日至7月4日施工現埸錄影光碟,並截取其中114 年6月20日上午、同月23日上午、同月24日上下午、同月25 日上下午、同月26日上下午、同月27日上下午、同月30日下午、7月1日早上、同月2日早上下午照片核與施工計畫書所 載人力數量、機具數量、施工天數、交通維持、環境保護措施等情節不符為由,主張本件拆除費用有浮報濫報工程費用等語,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㈢又經本院向富擇公司函詢原裁定計算書項目拆除費用欄所示費用之工程項目、承攬價格等情為何,富擇公司函覆稱:該拆除磚造建物因臨使用年限,施工前未取得現況鑑定及安全結構分析,又因需保留部分牆面及屋頂,拆除過程中損傷風險增加,且該拆除建物基地及道路狹窄,重型機具進出不易,廢棄物清除需2次搬運增加成本,故以上開風險評估、施 工難易等情況而為報價。本件工程施工期限為114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0日,其中現場係於7月3日清除完畢,施工項目 及金額分別為:⒈屋內雜物搬運費,3萬元、⒉切割費,10萬 元、⒊拆除費,15萬元、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55萬5千元, 總價876,750元(含稅)等文,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廢棄物 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廠(場)、確認單、過磅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台中銀行無摺/支票 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等為證,堪認富擇公司就施作本件拆屋還地執行名義所載之拆(移)除工程,其中確已包含屋內 雜物清出、雜物分類及運離、施工便道整地、牆面切割、屋瓦人工拆除、大樑切除、門窗框切除、安全支撐架設、結構內牆人工破碎打除、挖土機破碎打除、B5類土石及木材垃圾分類、第1次搬運至暫置區、第2次運離B5類土石至土資場、第3次運離木材垃圾等工項,工程費用共計876,750元等各情,信而有徵,異議意旨謂執行費用項目不實且有浮報等語,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執行法院於強制拆(移)除本件拆 屋還地執行名義所載廢棄磚瓦堆積物、磚造平房前,曾於114年4月7日命異議人等人於文到7日內就相對人所提交之拆除處理計畫書表示意見,並分別於114年4月11日、同月14日、同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沈青燕、沈姿嫻、沈姿玲,有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3098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異議人未為陳報,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處理計畫書拆(移)除上開廢棄磚瓦堆積物、磚造平房,並依該計畫書所支出 實報實銷之費用據為執行費用,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泛言該拆(移)除執行項目不實且浮報費用等語,殊無足取。 ㈣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件執行事件中有關異議人等人就拆屋還地執行名義部分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876,75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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